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服务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助力共同富裕试验区建设,根据《攀枝花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已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非全日制、自由职业、个体经营、新业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攀枝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贷款业务。
第四条 缴存人可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网上大厅(以下简称“线上服务渠道”)或市公积金中心服务窗口(以下简称“业务网点”)办理缴存、提取、贷款业务,并按规定如实申报相关信息。
第二章 缴存
第五条 缴存人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攀枝花市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协议》(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使用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六条 缴存人办理相关缴存业务时,应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及相关材料。
第七条 账户设立
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人员在业务网点等办理个人账户设立,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灵活就业缴存使用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灵活就业人员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年满16周岁且未满法定退休年龄;
2.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承担完全民事行为责任;
3.在全国范围内没有其他正常缴存账户。
(二)灵活就业人员开户所需资料:
1.本人身份证、一类银行卡;
2.填写《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3.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的《灵活就业缴存使用协议》。
第八条 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额
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核定的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确定。缴存比例在10%~24%范围(偶数)内自主确定。月缴存额按照月缴存基数×缴存比例进行计算,月缴存额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缴存人可以在每个自然年度内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调整后按新的缴存基数和比例缴存。
第九条 个人信息变更
(一)缴存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及时办理个人信息变更业务。
(二)个人信息变更包括缴存人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婚姻状况、职业、学历等信息变更。
其中,缴存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电话号码变更需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及相关证明材料到业务网点办理,其他变更可通过线上服务渠道办理。
第十条 缴存
(一)缴存人按照《灵活就业缴存使用协议》缴存住房公积金。从开户之月起缴存,不得补缴开户之前的公积金。
(二)缴存人可按月缴存或自由缴存住房公积金。
1.按月缴存。缴存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应当按月足额进行汇缴。可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由受托银行按约定时间自动划扣(足额才扣款)。由于缴存人签约银行储蓄卡余额不足等导致划扣不成功的,应在当月内及时将应缴的住房公积金足额存入托收账户,银行从托收日后每日发起扣款至当月末。当月未扣划成功的视同断缴,后续连续缴存时间自重新缴存之时起重新计算。
2.自由缴存。缴存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可不固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需在开户后6个月内完成首笔缴存,每次缴存额不得低于缴存低限,不得高于年度缴存高限,且年度内累计缴存额不得高于年度缴存高限。
3.缴存人应当在本年度(自然年度)内完成当前年度汇缴、补缴,不得跨年度汇缴、补缴。
(三)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依法在灵活就业人员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十一条 缴存计息
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账户封存与启封
(一)账户封存
无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贷款已结清的缴存人可以申请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办理账户封存。连续停缴12个月(含)以上的,个人账户自动封存。
(二)账户启封
缴存人账户封存后需继续缴存的,可办理账户启封,从启封后恢复缴存,缴存时间自恢复正常缴存当月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账户转移
缴存人在灵活就业和单位就业之间转变的,可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信息、资金随账户转移。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进入单位并由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有账户封存后办理转移,转移后的个人账户按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规定执行,原签订《灵活就业缴存使用协议》自动解除。
(二)单位缴存职工成为灵活就业缴存人的,原单位将其账户办理封存后,缴存人可签订《灵活就业缴存使用协议》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并办理转移。
(三)市公积金中心原个人自愿缴存账户全部办理转移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管理。转移后缴存人需继续缴存的,可签订《灵活就业缴存使用协议》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缴存人跨市发生工作变动的,可按相关规定办理个人账户异地转入或转出。
第十四条 账户注销
(一)缴存人无已申请未发放或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根据自身需要选择账户注销。
(二)缴存人开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连续6个月以上未缴存且账户余额为零的,按协议约定由市公积金中心注销该账户。
第三章 提取
第十五条 缴存人符合购买自住住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租房、出境定居、死亡等情形的,可参照单位缴存职工提取有关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缴存人一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存公积金,无公积金贷款债务的可根据自身需要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由单位缴存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缴存且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可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只能办理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取。(其中纳入贷款额度计算的公积金账户余额在该笔公积金贷款未结清时不能提取)。
第十八条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提取死亡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死亡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四章 贷款
第十九条 攀枝花市灵活就业缴存人和符合规定的川渝地区灵活就业缴存人,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时,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在18周岁(含)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
(二)已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三)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开立6个月(含)以上且处于正常状态;
(四)购买首套或第二套自住住房;
(五)家庭无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
(六)信用状况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自购房合同备案之日起至不动产权证登记后1年内办理;
(八)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贷款,并承担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房屋套数认定、首付比例、最高贷款额度等,参照本市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申请人家庭有两次及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的。
(二)个人征信系统、公积金贷款信息系统等存在以下不良信用记录之一的:
1.个人信用报告中有未结清的逾期贷款(包括信用卡),或担保人代偿的;
2.近五年内连续逾期3期(含)以上或累计逾期6次(含)以上的;
3.存在呆账、核销、止付、被强制执行等的。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所购再交易房存在楼龄超过25年,或砖木结构,或无独立厨卫,或被有关部门鉴定为危房,或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已改变产权用途,或存在其他不宜处置情形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本市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贷款额度计算公式、扣除首付款金额后剩余的房屋价款、收入情况、还贷能力、信用状况、贷款期限、抵押物价值等因素,综合评估借款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后,取最低值确定(向下取整到万元)。
借款申请人夫妻双方,一方为灵活就业缴存人员,另一方为单位缴存职工或灵活就业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可贷额度各按其规则合并计算,但可贷额度不超过其家庭对应的本市最高贷款额度。
第二十五条 贷款额度计算公式为:贷款额度=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
(一)申请贷款时,倍数参照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二)申请贷款时,缴存时间系数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1.累计缴存时间在6个月(含)至12个月(含)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5。
2.按月连续缴存时间在6个月(含)至12个月(含)或累计缴存时间在12个月至24个月(含)的,缴存时间系数为0.7。
3.按月连续缴存时间在12个月以上或累计缴存时间在24个月以上的,缴存时间系数为1。
(三)累计缴存时间是指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实缴月份合计(预缴不计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同样规则计算)。
(四)按月连续缴存时间是指缴存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前按月连续足额缴存时间,若期间出现断缴或补缴的不能计作按月连续足额缴存。
(五)申请贷款前,从单位缴存或异地公积金中心转入的,需在攀枝花市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和缴存均满6个月(含)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可合并计算。
(六)申请贷款时,原个人自愿缴存转入灵活就业人员缴存的,若转入前为按月连续足额缴存,则缴存时间和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合并计算,若转入前发生过断缴或补缴的,需再重新缴存满6个月(含)以上,但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可合并计算。
第二十六条 借款申请人家庭偿还月还款额不得高于家庭月收入的50%。
(一)月还款额是指个人征信系统显示的所有负债的月还款额和申请的当笔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之和。
(二)灵活就业缴存人的月收入,根据收入流水、完税凭证、社会保险个体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等综合认定。
(三)非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月收入,以近6个月以上的收入流水、完税凭证等推算其月收入。
第二十七条 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的信用状况以个人征信系统、公积金贷款信息系统、第三方征信机构评估等查询、评估结果为依据,同时结合具体逾期情况、各类贷款情况、信用卡使用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
因信用卡年费、挂失手续费等产生的逾期记录,可提供商业银行开具的说明,经认定后不纳入逾期认定。
第二十八条 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1年,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一般不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借款申请人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法定退休年龄后1—5年。
申请再交易房贷款的,贷款期限不能超过抵押房产剩余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且贷款年限与房龄之和不超过35年。
第二十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一)贷款期限为1年的,不分段计息;
(二)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三十条 公积金贷款担保
(一)公积金贷款须提供担保。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参照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执行。
(二)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市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贷款流程
(一)借款申请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应在市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的贷款受理窗口填写书面申请(购买再交易房可通过四川省政务网“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购房‘一件事’”线上申请),按要求提交真实、完整、有效的申请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查。
购买再交易房的,售房人应到场提供相关资料。
(二)贷款受理窗口对贷款申请及申请资料进行受理、调查、初审,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三)市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查、审批,通过审批的,将审批结果通知贷款银行。
(四)贷款银行根据审批结论,与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如有)办理合同签署及其他相关手续。
(五)贷款银行确认办妥贷款相关手续,达到放款条件后,移交市公积金中心进行核准。
(六)市公积金中心核准通过后,贷款银行发放贷款。
第三十二条 在公积金贷款办理流程中,审查发现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不符合贷款规定、所购住房网签备案资料或权属登记资料与申请贷款时提交信息不一致的,市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有权退回并告知借款申请人原因。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偿还
(一)贷款期限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的方式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二)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应按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
(三)在还款期间,借款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四条 缴存人在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间,应当继续履行缴存义务。
第三十五条 贷后管理
(一)灵活就业缴存人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后,贷后管理参照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二)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市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有权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追偿措施,市公积金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上划转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用以抵偿借款人应付款项,其违约记录纳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失信人员管理,其个人不良信用记录按规定上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第三十六条 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在结清贷款前出现还款逾期等违约情形,市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二)借款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变造、伪造证件,提供虚假、无效或不完整的信息、文件、资料或承诺等手段违规获取公积金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进行住房公积金不良行为登记。
(三)贷款银行、保证人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风险防控
第三十七条 可探索引入灵缴人员贷款保险或第三方贷款担保等风险防控机制。
第三十八条 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健全贷款前置审核、贷款后管理等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贷款风险。
第三十九条 灵缴人员贷款风险准备金的使用(包含呆账核销等),按照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有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住房消费行为、虚假承诺、违规提取、骗取贷款、逾期还款等失信行为的,参照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相关管理规定,可对其进行失信行为登记,实施联合惩戒。对伪造收入证明、证件、印章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向司法机关移交问题线索。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执行上级最新的政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未尽事宜,参照单位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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